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之胚胎返还三案
裁判要旨与律师评析
一、案例介绍。
(一)案例1
1、基本案情
王女士与刘先生诉称:双方于 2016 年登记结婚,2023年,夫妻俩在某医院实施了采卵手术,形成 6 个胚胎。由于有3 枚胚胎未能成功而淘汰,将剩余 3 枚胚胎放置某医院处冷冻保存。后夫妻俩向法院起诉要求取回3枚冷冻囊胚。
某医院辩称:1.冷冻胚胎在法律上不可单纯认定为一个物品,不具备返还条件;2.冷冻胚胎的保管和储存的条件相对严格,夫妻取回可能造成胚胎灭失等相关风险;3.某医院认为夫妻取回冷冻胚胎的真实目的是通过人工代孕方式生育,违反法律规定以及公序良俗等原则,拒绝返还。
2、裁判要旨
夫妻在某医院进行胚胎移植治疗,双方构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某医院现保管的 3 枚胚胎含有王女士、刘先生的 DNA 遗传物质,与双方具有生命伦理上的密切相关性,应是 3 枚胚胎的权利人,有权取回,不违背我国传统社会伦理及公序良俗。
法院遂判决,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王女士、刘先生存放在某医院的 3 枚人体冷冻胚胎交还给王女士、刘先生。
(二)案例2
1、基本案情
钟女士与刘先生诉称:刘先生和钟女士于2014年登记结婚。2019年1月,刘某夫妇与某医院签署了《知情同意书》,同意做全部胚胎冷冻,冷冻胚胎总数6枚。《知情同意书》中没有关于解除保存和返还胚胎的约定。5月,钟女士在医院移植胚胎1枚,但未获成功,剩余5枚仍由医院进行保管。随后刘某夫妇表示不愿继续将冷冻胚胎保存在该医院,向法院起诉要求取回案涉5枚冷冻胚胎。
某医院辩称:1、行业惯例不允许将冷冻胚胎直接交给患者及家属。2、将胚胎交付给家属后,没有医疗机构的配合,家属有可能拿去从事非法代孕或胚胎买卖等违法行为。3、胚胎必须在零下196摄氏度的液氮罐设备中储存,原告不具备保存条件。
2、裁判要旨
冷冻胚胎是具有生命属性的伦理物,应受到法律的特别尊重和特殊保护。关于冷冻胚胎照护权和处置权的行使,一方面,案涉冷冻胚胎来源于刘某夫妇,在生命伦理上与刘某夫妇有着最密切的联系,故刘某夫妇对冷冻胚胎享有照护权和处置权,有权要求医院返还;另一方面,冷冻胚胎的照护和处置要符合法律规定。
法院遂判决在刘某夫妇提供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的合法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服务的医疗机构之日起五日内,医院向刘某夫妇指定的履行辅助人返还存放于其处的5枚人体冷冻胚胎。
(三)案例3
1、基本案情
徐女士与胡先生诉称:双方于2021年登记结婚。因婚后未孕,且一方被诊断为不孕症,院方建议行试管婴儿辅助生殖治疗。2023 年,医院对徐女士行取卵术, 并对胡先生取精,经人工授精后形成 2 枚胚胎。后双方将 2 枚胚胎冷冻保存在医院。现夫妻双方要求取回保存于医院的 2 枚胚胎,但医院予以拒绝。
某医院辩称:1、冷冻胚胎在法律上不可以单独作为物品,因其具有发育成为人的可能性,具有特殊属性,因此不可行使徐女士与胡先生占用、处分的权利。2、医院有理由相信徐女士与胡先生取回胚胎的目的为人工代孕,而该行为属于违反法律规定及违反公序良俗原则。3、近期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例引入了辅助人制度即胚胎的权利人必须经过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的合法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同意接受后,原保管医院方才可将该冷冻胚胎予以返还,因此拒绝返还。
2、裁判要旨
冷冻胚胎是具有生命属性的伦理物,应受到法律的特别尊重和特殊保护。关于冷冻胚胎照护权和处置权的行使,一方面,案涉冷冻胚胎来源于徐女士与胡先生,在生命伦理上与徐女士与胡先生有着最密切的联系,故徐女士与胡先生对冷冻胚胎享有照护权和处置权,有权要求医院返还;另一方面,冷冻胚胎的照护和处置要符合法律规定。
法院遂判决在徐女士与胡先生提供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的合法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服务的医疗机构之日起十日内,某医院向徐女士与胡先生指定的履行辅助人返还存放于其处的 2 枚人体冷冻胚胎。
二、律师评析。
通过以上三个案例,可以归纳如下争议焦点:夫妻双方是否系冷冻胚胎权利人?如果夫妻双方作为冷冻胚胎的权利人是否有权要求医疗机构返还?如果有权要求医疗机构返还,则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如何杜绝非法代孕等违法行为的发生等。
针对以上问题律师分析认为:
首先,夫妻双方当然为冷冻胚胎的实际权利人。因为冷冻胚胎系夫妻双方精子与卵子结合而产生的,其来源为夫妻双方,而冷冻胚胎本身即承载着夫妻双方的DNA遗传信息,与夫妻双方之间存在着生命伦理最密切的联系,因此,无论从遗传基因或者是法律伦理上,夫妻双方必然为冷冻胚胎的实际权利人。
其次,夫妻双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要求医疗机构予以返还。基于夫妻双方作为冷冻胚胎的权利人,且该冷冻胚胎具有双方的遗传基因,因此双方对该冷冻胚胎具有法律上的处置权,但对于冷冻胚胎双方同样须承担相应的监管义务。
再次,夫妻双方作为冷冻胚胎的权利人,其监管和处置亦要符合法律规定,不得违反医学伦理、法律规定及公序良俗。夫妻双方基于与医疗机构形成的医疗服务合同,在享受接受辅助生殖医疗相关服务的同时,也承担着合法行使冷冻胚胎的照护权、处置权,并不得违反公序良俗的法律义务。因此,冷冻胚胎作为具有生命伦理性质的特殊物,不仅在其保存和转移期间应保障其安全性,还应杜绝冷冻胚胎被不法利用等相关风险。
最后,通过附返还条件引入第三方辅助人的判决导向,可有效防范胚胎买卖、非法代孕等违法行为。依据法律明令禁止将配子、合子、胚胎等进行买卖或非法代孕,人民法院在判决医疗机构向权利人返还胚胎的同时,附带返还条件,创新性的引入了第三方辅助人制度,即胚胎权利人须提供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的合法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服务的医疗机构后,原保管医院方可将冷冻胚胎返还,并由具备资质的第三方医疗机构予以保管。在保障权利人合法权利的同时,也通过附返还条件的第三方辅助方式,防范胚胎用于违法行为之风险,在道德伦理与法律制度方面找到相对的平衡点,从源头与制度上对胚胎返还进行规范,杜绝胚胎买卖、非法代孕等违法行为。
三、律师建议。
省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作为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主管机关和审批机构,可通过官网、官微等媒介公示获得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服务资质的医疗机构名单和相关信息,便于有人类辅助生殖需求的公众进行查询和咨询相关事宜。此外,在签订医疗服务合同时,医疗机构除向胚胎权利人书面告知冷冻胚胎存储、保管与转运等相关政策与规定外,还应在医疗服务合同中约定提取和转运冷冻胚胎相应条款,务必让权利人知悉领取和返还胚胎的所应具备的条件。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医疗机构应配合权利人领取和转运冷冻胚胎,尽量避免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此外,权利人在医疗服务合同纠纷诉讼中,可申请将具备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服务资质的医疗机构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或由人民法院依法追加医疗机构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通过庭审调查等程序,人民法院可查明第三人是否具备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服务资质,向具备资质的第三人释明,询问第三人对于冷冻胚胎保管与存储的意见,以便在民事判决书判项中予以明确,并保障民事判决合法有效的执行。
四、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条:“从事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危害人体健康,不得违背伦理道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第三条:“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应用应当在医疗机构中进行,以医疗为目的,并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伦理原则和有关法律规定。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配子、合子、胚胎。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不得实施任何形式的代孕技术。”
医药卫生法律服务团队
罗敬凯 李平
律师简介
李平
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管理委员会委员,卫生医药健康领域法律业务负责人。
执业领域:卫生医药法律事务、金融、合同等民商事领域/企业法律顾问/诉讼、仲裁与调解。
主要社会职务: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医药卫生专业委员会副主任;湖北省律师协会医药卫生专业委员会主任;武汉市律师协会卫生医药专业委员会主任;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案件咨询专家;武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委员;湖北省医学会医疗损害鉴定专家;12348武汉法网驻场法律专家;武汉市首届青年律师“双百人才”。
罗敬凯
湖北忠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12年来代理医疗损害责任、医疗服务合同等纠纷案件1000多例,具备丰富的医疗卫生法律实务经验。常年为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湖北省中西医结合医院、湖北省康复医院等部省属医院提供法律服务。
执业领域:医药卫生法律事务,医院法律顾问,诉讼、仲裁与调解。
文字:李 平、罗敬凯
责编:杨 茜
审核:邱荣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