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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峻、余佳奇律师解析 “言论豁免权” 文章荣登全国律协刑事专业委员会论文集

发布时间:2025-02-24 16:40阅读次数:



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的严峻、余佳奇两位律师,凭借深厚的专业功底和对法律问题的敏锐洞察,精心撰写的文章《“言论豁免权” 律师权利行使的界限》,成功被收录进入全国律协刑事专业委员会论文集一书下册。这不仅是两位律师个人的荣誉,更是忠三律所专业实力的有力彰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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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为文章具体内容:


“言论豁免权”律师权利行使的界限

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 严峻 余佳奇


摘 要:我国《宪法》第 125 条明确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此条款不仅是对被告人人权的保障,使其平等地参与到诉讼活动中,更为重要的是以根本法的形式对被告人能够获得辩护予以肯定。本文从律师的“言论豁免权”入手,浅析该权利在法律视角下的现状与对策。

关键字:言论豁免权;律师权利;权利的边界


一、律师在刑辩中“言论豁免权”的价值尺度

《刑事诉讼法》第 11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权”。而促使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获得辩护权的,正是辩护律师的存在,在庭审过程中,律师主要通过言论辩护的方式为被告人的人权作保障,如果律师自身的权利得不到有效的保护,那么,一方面不利于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和社会的公平正义,另一方面,也会与现代刑事诉讼法追求的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双重价值背道而驰。因此,切实保障律师的言论豁免权有利于实质正义和程序正义的实现。

(一)为实现法律实体公正应保护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

我国法律设置刑事辩护制度初衷是什么?究其原因便是回应我国《宪法》对于被告人人权的保障。我国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次提出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条基本原则,该法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办案机关查明案件的前提,但由于时间的推移以及客观因素的介入,已经无法对案发时具体的情形作出复原。因此,通过引入师辩护制度,借助于律师和公诉人之间的相互辩论,从而在一定意义上使法官能够了解事实真相。要想正确地惩罚犯罪,就必须要以严谨的态度适用法律。但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原告不具备专业的法律素质,根据不同的案情,控辩双方应根据具体的案情提出更有利于当事人的主张,这个过程中当然需要依赖于辩护律师,律师一旦选定当事人,就代表了当事人律师已经站在了对方利益的对立面,这就不由得给律师的执业过程带来了风险。律师以外在言论的方式说出与案件相关联的事实真相,或者提出如何适用法律的见解。如果律师在刑事辩护中的言论随时可能遭到刑事追究,这种动辄就有“祸从口出”的风险,“明哲保身”的现象会愈加明显,使刑辩律师不敢也不愿毫无保留地表达对案件的意见,甚至会拒绝被告人接手刑事案件的请求,届时刑事辩护制度将会面临形同虚设的风险。因此切实保障律师的“言论豁免权”可以使得案情的真相得到有效的查明,从而正确适用法律,最后,达到惩罚犯罪之目的。此外,律师制度是我国法治进程的一项制度安排,符合人权保障的需要。律师行业,作为区别于普通大众的特殊群体,其地位的特殊性是法律所赋予的结果,具备专业法律知识的律师,经过实践后,用其实务经验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从而帮助当事人获得最大的利益。权利和义务是相互匹配的,通过法律的形式设定律师的权利,也就说明了公民也被设定了相应的权利。为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必要给予律师最基本的保障。即,律师不会在自己尽到律师职责的情况下,成为被追诉者。保护律师的“言论豁免权”,让律师在法庭辩论的环节中,在合乎法庭规矩的前提下,充分发挥自己的积极性,大胆辩护,这样,才能为当事人提供更好的法律服务,从而兼顾双方的利益。

(二)为实现法律程序公正应保护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

程序公平是指,在具体的案件中,双方当事人都有相同的权利参与到诉讼之中双方平等地适用实体法、程序法上规定的各项内容,无论是在侦查阶段还是在审判阶段,双方当事人都平等地享有被辩护的权利。程序正义是司法公平的保障,同时也是保证“结果公平”的前提。依据程序公平的理念,司法机关、裁判机关不能在不听取两造的辩护意见下就作出裁判,这样势必会造成司法的专断和不公,涉案双方也不能消极地等待裁判机关对案件直接进行判决,这样势必会对纵容公权力的扩张。尤其是在刑事案件中,必须要有一个最低限度的参与机会与防御机会。律师作为公民权利的发言人,是制约公共权力恣意扩张的重要保障,在一定程度上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作出一定制约,是社会成员维护自身利益、追求正义、对抗专制的力量。从理论上讲,公诉人和辩护律师地位应是平等的,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控辩双方的地位并不平等,律师应有的权利得不到保障。在审判过程之中,由于控辩双方的实力不平衡,法律层面只有通过完善“律师言论豁免权”,才可能激励和保护相关的律师,从而保护公民权利,维护司法公正。


二、律师在刑辩中的“言论豁免权”的现实困境

律师是合法私权最直接有力的代言人,在刑事辩论的庭审过程中是以反对派的角色来实现控辩双方的对抗,而且,我国的审判制度过程中还明确了“双方辩论的环节。律师制度存在的意义就是为了制衡代表公权力的控方,越是在土壤环境贫瘠的局部地区,敬业的刑辩律师就越艰难,因为他需要制衡的力量,不仅仅是来自公诉人,更多的时候,还有刑事审判庭的法官。

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表示:“法庭审理过程中,法官可以对律师的发问、辩论进行引导,除发言过于重复、相关问题已在庭前会议达成一致、与案件无关或者侮辱、诽谤、威胁他人,故意扰乱法庭秩序的情况外,法官不得随意打断或者制止律师按程序进行的发言。”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时有律师在庭审中发言受到不当限制甚至因据理力争发言机会被架出法庭的现象。《律师法》第37条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可见,要想兼顾被告人和律师二者的权益,就必须对律师的基本权利作出更有力、更明确的保护。法官处于中立的裁判局面,让律师在合乎法庭规定的前提下进行辩护对抗,不失为一种基本的、良性的诉讼格局。但是需要看到的,在刑事辩护中不乏“死磕派’律师的存在,使得良好的司法秩序受到破坏。《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违法行为:

(一)在承办代理、辩护业务期间,发表、散布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法官、检察官、仲裁员及对方当事人、第三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

(二)在执业期间,发表、制作、传播危害国家安全的言论、信息、音像制品或者支持、参与、实施以危害国家安全为目的活动的。

以“吴有水律师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的言论一案”切入,在本案中,吴有水律师在其注册的自媒体发表了诸如:“8000(千)多万,得建多少监狱啊”“司法行政部门就是要杀光所有的优秀律师,留下一帮子听他们话的走狗”等一系列言论;发表了诸如:《“懂规矩、守规矩”,其实就是肮脏的潜规则》《郑某(注:原文指名道姓)究竟是什么东西》《拆迁户,如何做到合法快乐维权》《旧文重发:中国当前的政治经济》《不讲道理的“爱国”,就是要流氓》《外交发言,必须遵守国际法,保护国格》等一系列文章。杭州市司法局认为,吴有水律师在其以律师名义实名注册的自媒体上,利用调侃、影射、谩骂、嘲讽、污、诋毁、歪曲事实等方式,公开发表一系列言论,无端指责、丑化、攻击党和党的基本理论以及社会主义制度,对宪法法律确立的政治制度、司法制度、律师管理制度进行矮化、贬低、否定,没有事实根据而诋毁、攻击司法机关和政府部门,挑动对党和政府的不满,在国际外交斗争的背景下,公开发表质疑反对国家立场和外交大政方针的文章,危害国家安全利益。以歪曲事实真相、明显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等方式,公开发表恶意诽谤他人的言论,严重损害律师职业形象。这些言论和文章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吴有水律师的行为违反了《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处罚。吴有水律师因此被给予停止执业九个月的行政处罚。赋予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是为保证其独立行使诉讼权利、正确行使诉讼职责,因此,律师在刑事辩护中要注重自己的语言边界。尽管法律规定有限制情形,但若不对滥用刑事辩护豁免权的行为给予制裁也无法最大限度地制止其危害诉讼程序、妨害司法秩序。


三、律师在刑辩中“言论豁免权”的可行性出路

应该承认,《律师法》第37条第二款之规定未免有些模糊,而且,2012年新公布的《刑事诉法》并没有对律师辩护豁免权作出直接规定。这也就导致了律师在行使“言论豁免权”的例外情形的规定过于笼统、概括,从而缺乏可操作性。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弥补法律的空白,因此,笔者认为,“言论豁免权”具体的适用时间以及“言论豁免权”责任的规制可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进行规定。

第一,律师言论豁免权的适用时间

对《律师法》进行解读后,律师“言论豁免权”的适用时间仅限于法庭庭审过程。有学者认为,在律师的执业活动中,言论豁免权应贯穿于整个诉讼阶段之中,如果仅限于庭审阶段,因为仅仅对法庭上发表的意见进行豁免显然豁免的范围过于狭窄,无法达到我国司法领域想要达到的目的,笔者对这个看法表示赞同。不论是在庭审阶段,还是在侦查阶段,律师进行的各种诉讼活动都是为了从事实出发了解案件的真相,从而在法庭辩论中提出有利于当事人的主张,在最大的程度上维护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他们的利益最大化。侦察阶段的取证也会对于案件的侦破以及当事人的利益保护方面有重要的作用,因此,为了充分地发挥律师辩护的作用,将其“言论豁免权”提前到侦查阶段,辩护律师根据案件收集各种跟案件相关的证据,从而更好地发挥辩护律师的作用,也不至于担心因此而卷入“言论不当”的法律漩涡中,从而安心地阐述自己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等问题的看法。

第二,规范律师言论豁免权的豁免责任

《律师法》将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排除在权利之外,这样的规定未免显得笼统。法律没有规定也没有相关的解释界定到底什么样的言语属于危害国家安全,什么样的言语又能达到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程度,其判断标准,只能靠司法人员的自由裁量。假设相关的司法人员想要借机打击报复,完全可以以此法条的规定为借口。因此,要规范律师言论豁免权的豁免责任,明确律师言论自由的边界,法律只有明确具体,才能更好地发挥法律应有的指导性。

综上,律师的“言论豁免权”是律师认真履行职责的应有之权利,也是保障被告人人权的必然要求,而且,律师的刑事豁免权的存在已经成为很多国家法律体系之中的应有部分,不仅有其存在的理论基础而且有强大的现实依据,1990年第八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体现了国际社会普遍认可的律师的基本权利和作用的《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就对律师的刑事豁免权作了明确的规定。因此,在我国完善律师的“言论豁免权”,有利于加快我国的民主与法治进程,有利于我国在全球化条件下同国际社会接轨搭建共同的法律平台。






严峻

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武汉市律师行业党委委员,武汉市律师协会理事,湖北省律师协会行业党建工作专门委员会主任、全国律协刑法专业委员会委员,武汉市法律援助基金会理事,湖北省政法委执法监督专家库成员,江汉区人大常委会咨询专家。先后荣获武汉市优秀律师、湖北省律师行业“律师党员先锋队突出贡献奖”等荣誉。

专业领域:刑事辩护及刑事风险防控、债券与资本市场、企业法律顾问等业务领域。






余佳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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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管委会副主任、高级合伙人;武汉市江汉区人大代表;武汉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研究生校外兼职导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律专业合作硕士研究生指导教师;华中科技大学管理学院企业导师;湖北大学法律专业学位硕士研究生校外导师;武汉市律师协会仲裁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武汉、上海、TCIAC泰中国际、普洱等62家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专业领域:企业法律顾问,银行金融,建设工程,诉讼、仲裁与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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